父母的爱是天地间最伟大、最纯粹的爱,犹如天降甘霖,沛然而莫之能御。可现实生活却并大不相同,有人愿意为了孩子牺牲自己的生命,有人却为了减轻自己的压力而选择杀掉孩子。
云南昭通女子秀某今年47岁,10多年前与丈夫离婚后,女儿小马由她抚养。秀某抚养女儿期间,小马逐渐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时,会打人、砸东西等。由于秀某长期独自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生活压力和经济压力都较大。后来,秀某改嫁后,她带着女儿一起从昭通来到昆明,在西山区团结乡租住,因为需要长期照顾患病的女儿,无法打工,经济压力很大,加上女儿长期需要服药控制病情,秀某想到各种不顺,就想把女儿弄死。
今年3月7日下午4点左右,小马在出租房里,病情再次发作,秀某看到女儿发病后,想到各种压力,她找来一根绳子,勒住女儿的脖子,无论小马如何挣扎,秀某都没有松手,几分钟后,小马倒在地上,停止了呼吸。小马死后,有人向警方报案。民警到现场勘察后,发现小马死亡很蹊跷,死者脖子上有明显的勒痕,警方对小马的死亡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小马死于外力作用,是被绳子勒死的。
(1)秀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同时有故意或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非法行为和造成他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秀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基本的判断意识,明知自己勒住小马脖子的行为会导致其死亡,却仍然积极行使非法行为,导致小马的死亡。已经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秀某作为小马的母亲,为了躲避抚养义务亲手杀死自己的女儿,犯罪性质非常恶劣。
(2)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此案涉及到一个问题,如果是患有精神病的小马杀死自己的母亲,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
刑法在认定责任上有一个原则,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要求实施行为时有责任能力,不要求发生结果时有责任能力。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有明文规定: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府强制医疗。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小马是在发病时,即不能辨别、控制自己行为时杀死自己的母亲,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话,是不服刑事责任的。但是在没有发病时,即精神正常时实施杀人行为,肯定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发病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是要负责任的,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遗弃行为往往也可能导致被抚养人死亡,那么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有何区别?
(一)犯罪主观方面
从主观故意上讲,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的遗弃行为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并对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遗弃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对被遗弃的人负有抚养、扶助义务,认识到遗弃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一般危险,并对这种危险持希望或容忍态度即可。
(二)犯罪客观方面
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均是对生命的犯罪,行为人均对被害人负有抚养的作为义务,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程度不同。抚养义务强而拒绝抚养的,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反之,就构成遗弃罪。
同时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越紧迫,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当然就越高;合法权益对义务人的依赖程度越高,例如对于婴儿遗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婴儿丢弃在易被他人发现的地方,可以及时得到救援的,如置于行人较多的地方或者有关机关的大门口,则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将婴儿置于容易在造成生命危险的地点或人迹罕至的深山僻野,极可能使其冻饿或为野兽所侵害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此案中秀某作为患病的小马目前唯一的监护人,抚养义务程度是最高的。秀某并没有想通过遗弃来转接或躲避抚养义务,就是想通过杀人这一行为来直接解决掉“麻烦”,是直接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
总结
贫困是人类幸福最大的敌人,它确实破坏了自由,使平等无法实现,使得多数人处于极端困难的境地。它制造了悲惨不幸和精神上的堕落不振。但越是困难,更应该要坚持住自己的底线,人活一世,追求的不应该只是简单的物质满足,亲情、友情、爱情更应该成为自己更大、更长远的追求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