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长期从事婚姻家事法律服务,在办理离婚案件过程中,遇到不少特殊人群的离婚案件,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患有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离婚案件。此类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由于婚姻缔结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无论是在婚姻的效力上,还是在离婚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上,都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离婚案件,通常涉及到司法鉴定或者变更监护人等问题,诉讼过程也较一般离婚案件繁琐,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通过几则上海地区司法判例,分享我们对此类问题的实务研究观点。
情形一:婚姻登记前,确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效婚姻
从被告张××的相关病史材料来看,其在与被告谌××登记结婚之前即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从被告张××的残疾人证登记情况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被告张××所患精神分裂症在婚后尚未治愈,两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
原告姜××系被告张××之母。被告张××、谌××于年9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浦结××),被告张××系初婚,被告谌××系再婚。两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年1月21日,被告张××首次发病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年4月18日,被告张××又因“精神分裂症”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住院治疗,后于年8月5日好转出院。此后,被告张××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门诊治疗或由家属代为配药。年11月12日,被告张××被有关部门评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姜××,并取得了证号为××的残疾人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告张××交谈中未见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而意志要求有减退,情感反应较淡漠浮浅,自知力不全,故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被告张××情感反应较淡漠,意志要求减退,对与己切身相关的问题如婚姻、家庭责任等缺乏主见与判断,表明其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因病而受到了明显的削弱,故评定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导致婚姻无效?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中,从被告张××的相关病史材料来看,其在与被告谌××登记结婚之前即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从被告张××的残疾人证登记情况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被告张××所患精神分裂症在婚后尚未治愈,目前虽未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但意志要求减退,情感反应较淡漠浮浅,自知力不全,且对与己切身相关的问题如婚姻、家庭责任等缺乏主见与判断,显示其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因病而受到了明显的削弱,故两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
被告张××、谌××于年9月3日缔结的婚姻无效。
姜××与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情形二:婚姻登记时,不确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常起诉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均将“发病期间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均非“不许结婚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三年前左右,原告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手持刀具,被告见状后离开家庭,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于年4月因胡言、睡眠差、兴奋躁动至松江县精神病防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心因性反应症,后服药治疗。年12月21日,原告在父亲陪同下再次就诊,称因未坚持服药,一周来患者无故外出乱跑、有时自语自笑,夜间睡眠差,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给予药物治疗。
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导致婚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其与原告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前并不清楚原告的病情,从恋爱至婚后一年内也未发现原告有何精神异常,结婚一年后原告出现情绪不稳定的情况,被告才得知原告患有XXX疾病,结合被告所述双方在婚后经营过杂货店及麻将馆的事实,可见原告在与被告恋爱及婚姻初期其行为均与常人无异,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时正处于XXX疾病发病期,故原告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一、准许原告夏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夏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情形三:离婚时,确定患有“精神分裂症”,需经司法鉴定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特别程序后,再正常起诉离婚
原告与被告于年7月网上相识,于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虽患有XXX疾病,但与被告相识结婚后,精神状态一直都很好。年7月20日,原告领取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XXX残疾,残疾XXX,监护人为*X。
精神分裂症患者起诉离婚是否需要先经司法鉴定及指定监护程序?
*X于年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女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年10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年12月1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宜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年1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沪民特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振华为*某的监护人。
一、准予原告*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精神分裂症”属于重性精神病,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患者通常会存在情感、思维、行为等多方面的障碍,一般意识清楚,智能基本正常,但疾病发作过程中会出现认知功能障碍。因此,精神分裂症一方通常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会引发司法鉴定及变更监护人等程序方面问题。而且,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因此,上海法院处理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婚姻案件时,经常会出现判法不一的情况,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一:“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笔者在搜集相关案例中发现,上海各地区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观点认为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若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则会通过判决方式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认定无效的证据通常有: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疗病史、诊断报告等等。
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均将“发病期间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均非“不许结婚者”。因此,仅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且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登记结婚时处于发病期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婚姻无效。此种情形,只能通过正常离婚起诉的方式请求解除夫妻关系。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婚姻效力问题的争议非常之大。但是,这一问题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也得到了统一答复。刚出台的《民法典》删除了婚姻无效情形中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相反,一方患有疾病且在结婚登记时没有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婚姻,也就是说,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再被认作是无效情形,不能再以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也变相的加强了婚姻的稳定性。
争议二:“精神分裂症”患者起诉离婚,是否需要先经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再经特别程序变更监护?
由于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疾病,病发期间认知功能受损,严重影响判断能力,故精神分裂症患者作为原告起诉离婚,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不具备,则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最常规的做法应该是经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精神分裂症一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再根据鉴定结果变更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
但是,在实务领域中,上海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却不尽相同。
首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严格来讲,精神分裂症患者作为原告起诉,应当对其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因为同样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也根据病情稳定程度区分为不同等级,仅凭诊疗单据及普通人对精神疾病的了解,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有不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没有强行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而是通过诊断报告、残疾证等能够证明患有精神疾病的材料,默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其次,关于变更监护人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监护人,而根据《民法总则》规定,配偶又是第一顺序监护人,这将会导致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既是监护人同时又是对方当事人,明显存在利益冲突,为了保护精神分裂症一方的实体权利,变更监护人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那么,紧接着下一个问题,如何申请变更监护人?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变更监护人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比如,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先通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离婚诉讼,这也是最常规的审理方式。但这种操作方式,需要先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再经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往往需要较长时间,程序也较为繁琐。
又比如,闵行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经司法鉴定已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考虑到配偶方虽为第一顺序监护人,但在离婚案件中存在利益冲突,且精神分裂症患者父母自愿担任监护人,法院为了减少讼累,直接在离婚案件中指定父母作为监护人,由父母代理离婚诉讼。
再比如,杨浦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通过默示的方式变更监护人,即直接由精神分裂症一方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没有提前经过变更监护的特别程序,也没有在离婚案件中变更监护,而是通过默示的方式直接认定父母作为监护人。
综上,由于精神分裂症患者缺乏完整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婚姻缔结与解除在实体和程序上一直以来都饱受争议。实体方面,通过这次《民法典》的出台,患有疾病不再被认作无效婚姻情形,故精神分裂症患者缔结的婚姻也不当然无效,若想解除夫妻关系,则需通过离婚诉讼的方式进行。程序方面,由于离婚诉讼的提起受到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约束,涉及到司法鉴定及变更监护人等程序问题,上海各区法院目前对此类问题的审理方式并不统一。对此,笔者认为,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应当尽可能的简化过于繁琐的程序,减少当事人讼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首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