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执性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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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意见异议的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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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戴晓明律师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根据年10月28日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答复函》,提交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鉴定意见答复函》是不客观的,进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使用技术规范不全面


  《鉴定意见答复函》第2点列明的技术规范为《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


  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程度鉴定除了适用上述的技术规范之外,还必须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JD-)进行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未能严格执行该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二)《鉴定意见答复函》第3点有关“脑外伤后综合征”说明违反了CCMD-3的规定


  《CCMD-3》在“02.4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并没有将“脑震荡后综合征”和“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统称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鉴定意见答复函》第3点是医院司法鉴定所杜撰的。


  “脑震荡后综合征”诊断前提是伤者必须有脑震荡,也就是标准中“(2)有脑外伤导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否则就不能诊断“脑震荡后综合征”。


  “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诊断前提是伤者必须有脑挫裂伤,也就是标准中“(2)脑挫裂伤导致严重持久的意识障碍历时30分钟以上”,否则不能诊断“脑挫裂伤后综合征”。


  即使按照医院司法鉴定所所述伤者的“脑外伤后综合征”是“脑震荡后综合征”和“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统称,这样伤者必须存在“脑震荡”或/和“脑挫裂伤”。然而,伤者仅有轻微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没有“脑震荡”和“脑挫裂伤”。


  (三)《鉴定意见答复函》第4点有关阅片的说法是杜撰的


  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记载:“1、身份证及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


  上述鉴定材料中没有伤者的头颅CT片。《鉴定意见答复函》第4点记载:“通过阅片确定伤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这是一种脑损伤。”不知医院司法鉴定所从哪里阅的片。


  在鉴定过程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让伤者复查了头颅CT,伤者复查头颅CT未见蛛网膜下腔出血。


  因此,《鉴定意见答复函》第4点是杜撰的。


  (四)医院司法鉴定所未对“附注”内容进行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和智能损害引起的“生活自理能力”的评定有明确的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B.4“生活自理能力”的规定:“具体评定方法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BG/T)”。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BG/T)是通过评分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医院鉴定在鉴定检查中未按照鉴定标准对伤者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分。


  按照省司法厅的规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不能直接鉴定伤者的伤残程度,但是可以对伤者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鉴定,并可以将伤者生活自理能力作为鉴定意见。


  (五)医院鉴定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鉴定意见答复函》第1点中说其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但是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却未能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表现在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JD-)4.1.2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B.4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该鉴定意见不符合CCMD-3的规定,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二、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不能造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有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精神障碍评定伤残等级的案例,不能以此就能说明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存在违规的行为,也不能说明伤者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就是正确的。代理人曾见到没有任何脑损伤的也以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十级伤残的案例。


  从医院病历记载来看,伤者仅为轻微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其他任何脑实质的损伤,并且伤者蛛网膜下腔出血已吸收治愈。


  CCMD-3和ICD-10均没有提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精神病学》教科书中所述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是指脑实质的损伤——脑叶。


  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技术规范、CCMD-3和ICD-10的规定进行鉴定,以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伤残等级并不是罕见的现象,不能以存在就是合理的观点来评价这些鉴定机构的行为。


  伤者的病历没有记载精神障碍的症状和体征,伤者也医院就诊,也没有证人证明伤者存在精神障碍的症状和体征。只是伤者在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检查时陈述“诉经常‘头晕,记性差,脾气大’”就鉴定为十级伤残。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JD-)5.2.1的规定:“一般应当对熟悉被评定人情况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重点掌握道路交通事故前被评定人是否存在精神异常、是否具有影响被评定人精神功能状况的各种脑部及躯体疾患病史,以及事故后被评定人精神异常的表现形式及发展变化情况,了解事故前后被评定人工作、生活情况的改变情况。”医院司法鉴定所应当对伤者自诉的“精神症状”进行调查。然而,医院司法鉴定所未作任何“旁证调查”或“旁证材料审查”。


  类似医院司法鉴定所违反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现象时常出现,许多道赔案件的代理人深谙此道,在鉴定前教唆伤者,伪装精神障碍。本案的伤者是否存在这些现象,不能妄加评价。但是医院司法鉴定所存在违反技术规定进行鉴定的问题是不容抹杀的。

三、上诉人强烈要求对伤者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庭审结束后,代理人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与伤者进行调解,不能助长鉴定机构违规鉴定的歪风邪气,坚持申请对伤者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恳求法庭在重新鉴定的提前上依法审理。

代理人:戴晓明

二0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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