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法严格维护教阶等级结构
教会法规定,教皇是基督教会的最高统治者,他有最高的完全管辖权,有召集宗教会议、批准会议决定、任免主教及划定教区的权力。教皇是教会法院的最高审级,各地教会的重大案件,一律呈送教皇审核,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向教庭上诉者判罪。教皇本人不受任何人审判,并且有(上帝)所赋予废黜帝王之权。教皇成为上帝的代理人,神圣不可侵犯。
教皇下面是大主教、主教、神甫、修士等。教会法规定了许多宗教纪律,约束下层神职人员,调整教会内部关系,维护教会上层集团的利益。如《罗马教会认罪指导手册》中详细规定:“如主教或神职人员犯杀人罪,应悔罪10年。”“如抢劫应悔罪7年,与有夫之妇私通生子应悔罪7年”。所谓“悔罪”就是闭门思过或用“捐款”办法赎罪。可见这些神职人员都是享有特权的。
不仅如此,他们还有获得神品、领取教会恩俸以及按等级享有对教区的管辖权,并且还有种种的司法特权。如神职人员犯罪只能由教会法庭审理,国家法庭不得干涉;只有先经过教会法院审判定罪,革除教职后,才能作为俗人交世俗法院审理;如宗教法庭认为无罪,宣布释放,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诉讼。一般教士的犯罪,一经主教法庭审理宣判无罪后,世俗法院不得再追诉。
维护封建教会土地所有制
教会法规定,教会对其所占的土地及土地上的依附农民,有不可侵犯的支配权。教会不但可以对其领地上的农民进行残酷剥削,而且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侵吞领地以外农民的小块土地,以扩大教会的地产。中世纪教会拥有庞大的地产,是欧洲最大的封建主。教会占有大量的土地,于是便对领地上的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使他们变成修道院的农奴。为维护这种封建土地所有权,教会法确认教会有征收各种苛刻租税的权利。
根据《圣经》的说法,农牧产品“属于上帝”,因此要向居民征收什一税。有大什一税(粮食)、小什一税(蔬菜)、血什税(牲畜)之分;税额要超过纳税人收入的1/10。教会为严格保护对土地的占有,规定了凡是强占教会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均应受惩罚。如果是教士犯罪,应罢免一切圣职及所担任的其他职务。如果是世俗劳动者犯罪,处刑更重,往往以惩罚异端的名义对其进行残酷的制裁,以维护教会不可侵犯的土地所有权。
关于契约的规定
为了维护僧侣封建主的财产权,教会法对契约作了规定。教会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是平等的合理的,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但除非不等值的货币,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平等是不易衡量的。这种抵押实际上是对债务人的掠夺。这些说明教会法契约制度带有很大的伪善性。
教会法关于婚姻、家庭及继承的规定
公元年制定的《天主教会法典》对婚姻作了系统规定。婚姻成立首先要有定婚约,“法典”规定“婚约不论是单方的还是双方的,都必须根据文书而订立,该文书必须有当事人以及小教区祭司或地方主教,或至少两名证人署名,否则无论在内外哪个法庭皆无效。”其次必须具备婚姻成立的条件,“法典”规定的要件有如下几条:预备审查。审查有无结婚的合意,是否领会有关结婚方面的教义。
结婚公告。“法典”规定公告要以口头方式明确宣告,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告。婚姻仪式。按“法典”规定,结婚仪式要在教区祭司或地方主教和至少两名证人的参加下举行,这样婚姻才算有效。男未满16岁,女未满14岁不得缔结有效婚姻。已婚者不得再缔婚姻。限制近亲结婚。“法典”规定直系血亲之间以及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无效。根据教会法规定离婚是不允许的,因为婚姻是一种圣礼。
但“法典”又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各种条件:无效障碍。即未到适婚年龄、不能性交、重婚、掠夺诱拐、近亲等。意思欠缺。即“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用意志能力的积极行为而排除真实婚姻,其婚姻无效。”方式欠缺。即没有按规定仪式举行婚礼。对符合以上条件者教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教会法为适应封建不平等等级的社会关系,还规定,凡由于1人社会地位有错误(农奴伪称自由人、平民伪称贵族)所引起的婚姻,教会有权撤销。
教会法保护男女不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确认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处于依附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在亲子关系上,确认父亲对其财产及子女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教会法规定教会法院有权验证遗产继承的遗嘱和监督遗嘱的执行,还有权管理无遗嘱的遗产分配。遗嘱继承上限于动产,不动产土地禁止遗嘱继承,从而保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
教会关于刑法的规定
教会认为凡是对“上帝秩序、上帝安宁”的破坏,都构成了犯罪。对这样犯罪的惩罚,应注意对犯人的“灵魂拯救”,因此应采用囚禁的办法来给犯罪人一个反省自新的机会。在犯罪构成方面,教会法更重视犯罪的主观因素,认为一个人如不具有主观犯意,就构不成犯罪,也不应受到惩罚。对精神病患者或因意外事故而有错的人不应惩罚。但实际上教会法对主观犯意的认定,是随意的、广泛的,将一切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的行为都宣布为严重犯罪。
甚至于中世纪科学也被视为鼓励人们抛弃对宗教教义的追求和信仰,以违背教义的异端罪对许多有名的进步思想家、科学家进行迫害。哥白尼的“太阳中心说”,使许多有识之士成了“异端邪说罪”的牺牲品。意大利哲学家布鲁诺,天文学家伽利略都被以特别宗教罪加以论处。教会还广泛适用死刑来镇压,施用残酷的火刑。
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教会法也做了许多规定,有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违背贞操罪及媒淫罪等。此外,把伪造货币和度量衡、伪造文书、出示伪证及诋毁他人名誉等行为也定为犯罪,给予监禁、放逐、穿忏悔衣等各种处罚。教会法有一种特殊的处罚叫绝罚。即开除教籍,不允许任何人和他来往。例如年德皇亨利四世因对抗教皇,被宣布开除教籍,结果迫使亨利四世赤足披毡在雪地哀求三天才得到教皇的赦先。教会关于诉讼及宗教裁判所的规定
宗教法院的诉讼制度是在罗马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来又有了一些创新。13世纪,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废除了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诉讼的做法,而使用了纠问式诉讼。即在刑事案件中,任何公民都可提起诉讼,宗教法院法官根据控告开始进行调查,从调查到判刑执行,都必须由法官亲自讯问。在审判中,被告必须到庭,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和答辩,出示证据作出判决。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在诉讼法历史中具有重要意义,但被宗教裁判所滥用,成为了一种反动的制度。
教会法的民事诉讼制度,其特点是无论起诉、上诉、证据、判决都采取书面的形式。这种制度有利于对案件的纠纷及证据的分析,但对于缺乏文化的下层民众,显然不便,因此其合法权利很难受到保护。宗教裁判所也称异端裁判所,它是公元年教皇英诺森三世为加强教皇权力、排除异己而下令在罗马教廷内设立的一个专门机构,而且作为教会内的最高裁判机构。此外在各教区相应设立了地区裁判所,并由教皇委派主教充当教区的法官。宗教裁判所审判程序采取秘密侦察、拷打、逼供的纠问式程序,它的审判原则是:
教会的法官既是审判人也是起诉人,审判官根据告密者的材料对被告直接追究,不另设立起诉人。在宗教法庭上,被告人不能知悉控告人、见证人的姓名;任何罪犯都可以充当控告人、见证人;采用形式主义的证据理论,只要有两个人作证,控告即成立;控告一旦成立,证人就不得撤回证词,如撤回就被认为是同谋犯。宗教裁判所对被告实行严刑逼供、有罪推定。被告人如不承认“罪行”,就要反复用刑拷问,教会法官们认为这完全是为了使犯罪的人能从异端邪恶中摆脱出来,所以许多被告的招供和“悔罪”都是这样获得的。
对于被告,裁判所要求不仅供出自己的罪行,还必须供出同伙或可疑人,否则也要用酷刑。任何人对被告给予法律援助或者请求减刑,都会遭到革除教籍的处分。宗教裁判所所施用的刑罚是残酷的,最普遍施用的是死刑和监禁。被告如拒不认罪就要处死,如认罪后又翻悔,则不再审判,处以死刑。被告如承认有异端行为,愿意表示悔改,则判处终生监禁。处死的方法一般是火刑。宗教裁判所的审讯是秘密的,但是判决执行却要大肆宣扬。宗教裁判所在欧洲中世纪横行了年之久,给中世纪欧洲特别是人民大众带来无穷的祸害。随着封建制度的消亡,教会的统治也逐渐失去了原来的权势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