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癜风治疗医院哪家好 http://baidianfeng.39.net/bdfcs/zhiliao/作者简介:张帅,北京中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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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与自然人当事人之间具有亲近亲属关系的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近亲属,问题的关键就是近亲属的范围,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及行使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关系中亲属的范围,以《民通意见》第12条为准
图/电视剧《长安十二时辰》截图
按照现代法律思想,整个社会生活被划分为两个领域: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民事生活领域涵盖全部经济生活与家庭生活(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年版,10.)。民事法律调整全部民事生活领域,因此,除非有特殊规定,实体上民事基本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原则上可以适用所有民事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是民事法律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统一规定,关于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和行使法律效果,散见于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
近亲属可以担任未成年人、老年人及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监护属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规定要求自然人为理性人,即行为能力人,对于能力欠缺者自然需要积极的法律保护,为其设立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1.近亲属范围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的兄、姐担任监护人。其他近亲属并无法定义务,但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总则》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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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法律上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我国法律规定老年人可与其近亲属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其为自己的监护人,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首次提出了意定监护制度,《民法总则》将意定监护的适用人群范围扩大至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力地保障了成年人,特别是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能够有所养、有所依。
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老年人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交叉,这里特指除老年人之外的达到无、限行为能力情况的成年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对于成年丧偶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权问题,《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当发生父母和子女监护权纠纷时,应以新法优先原则,适用《民法总则》委托监护或者确定同一顺位监护人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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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近亲属监护权的权利义务
监护是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存在的制度,内容上主要表现为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利益对外活动时,监护人的地位可以“权”相称——法定代理权。只不过该法定代理权亦非“权利”,而是“权力”,将以被监护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被监护人之权力。(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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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一顺序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30条和第31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包括近亲属在内,确定监护人的总原则是协议确定优先,协议不成的,由有权机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指定。
协议确定优先委托监护是确定监护人的方式之一(“民总”30条),民法总则第27条、第28条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进行协商确定,是为了防止出现监护资格人彼此之间推卸监护责任。但是该条款仅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解释上有两种,第一是同一顺位的多个监护资格人可以协商,第二是不同顺位的监护资格人也可以协商,从立法原意来考察,似乎第二种解释更加合理,且司法实务也按此,即协议监护可以不按照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根据各自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状况、经济条件、能够提供的教育条件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选择合适的监护人。这既是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共同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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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注意的是,协议确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被监护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不是简单的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要结合多种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判断,探求其内心真实的愿望。
在确定监护人时,如果发生争议,如争当监护人或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此时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二是越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民总31条)。该条款在内容上对民法通则有关内容作出了较大变更。
首先,取消诉前指定程序。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案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有关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在实践中,存在上述单位不愿指定、迟迟不指定监护人的情况,导致诉讼程序难以启动,使得被监护人利益保护沦为空谈。因此民法总则取消指定前置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并且,即使经过居委会和村委会的指定,该指定也没有终局效力,不服指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
其次,删去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的内容。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鉴于我国就业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频繁,就业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并不稳定,且劳动者家庭隐私意识日益增高,单位往往也不了解职工的家庭情况等,已不能承担指定监护人的职责。
第三,民政部门具有指定监护的权力。开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是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有必要加强民政部门在监护中的职责和作用。民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比较了解辖区内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健康状况等,有能力指定合适的监护人,并且权威性较高,有利于促进监护争议的解决。
第四,增设临时监护制度。监护争议解决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确定之前被监护人的各项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此时有必要设立临时监护制度。民法总则规定临时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近亲属在继承制度中具有重大权益
1.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继承法》第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上文已论述,近亲属按规则成为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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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为法定继承权人(《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
首先,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近亲属范围限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除此之外的人都只能作为遗赠人,而不是继承人。在实践中,很多祖父母、外祖父母欲把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都需要采用遗赠的方式,而非法定继承。
其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顺序包括第一继承顺序和第二继承顺序。位列第一继承顺序的有配偶、父母、子女等,位列第二继承顺序的有兄弟姊妹等。有第一顺序的亲属的时候,第二继承顺序的亲属就不能够请求分配遗产。这是法定继承中所涉及的两个继承顺序。
第三,注意丧偶儿媳丧偶女婿问题,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近亲属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法》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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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主要来源,继承权的丧失是重要内容。除继承法第7条四种情形外,《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于年6月25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目前正在征询意见阶段,根据第条,一是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增加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是对丧失继承权规定了宽宥制度,对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被继承人知道”后,“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方面近亲属具有一定的人身权益和协助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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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近亲属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具有一定的协助和保护义务:
1.对家暴行为具有诉权
根据《反家暴法》第13条,家暴受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三类人具有诉权。
2.对不当监护行为的撤销与恢复
除反家暴法外,民法总则和有关部门规章都规定了法定监护撤销事由。反家暴法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民总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近亲属)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等行为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权;对于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七种行为人民法院可根据包括近亲属在内的其他监护人申请,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这是对未成年反家暴内容更为细化的规定,详见下表:
表/张帅
3.近亲属有权申请恢复被撤销人的监护权
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同时民总与反家暴法都规定了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4.近亲属可以协助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律规定,除本人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暴法中确立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5.权益上,近亲属在反家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之内。
侵权责任法中明文规定了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
1.被侵权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第18条)
被侵权人(受害人)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即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请求权人都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死亡侵权案件的情况不完全相同,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哪些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范围。笔者认为,一是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范围,则按法律规定,如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一些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二是如果法律没作出特别规定,以《民通意见》第12条为准。
如果死亡的被侵权人没有近亲属,有关机关能否主张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当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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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时应向患者近亲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侵权法55条、56条)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为各国相关法律普遍规定。
说明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因为行为可能影响身体机能甚至危及生命,因此需要患者在知晓自己病情并了解该医疗行为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该医疗措施的决定。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如常规注射、用药等一般医疗实施的不具有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不需向患者详尽说明。二是说明如果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若患者不具有作出同意的一般能力,通常由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同意。实践中引发争议的是,子女无同意能力时,若父母是因继承或者财产利益等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同意,医生能否请示法院给予变更,强令同意治疗,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实践中仍然以近亲属的意思表示为准。
应注意的是,56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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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60条)
由于医疗侵权纠纷的归责标准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60条的适用前提是医疗机构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段只考察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行为。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患者和其近亲属囿于其医疗知识水平的局限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建立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等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现象。
二是患者和其近亲属主观上具有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如医务人员再三嘱咐某糖尿病患者不可饮酒,否则易引发低血糖昏迷,重则有生命危险。但该患者或者出于得到高额保险的目的,拒不遵行医嘱,数次饮酒,结果导致低血糖昏迷。过失的情况比较常见。如近视眼激光手术后,医务人员再三明确叮嘱患者应按时滴用抗生素眼药水,但患者疏忽大意不遵医嘱,结果感染炎症。以上两种情况,医务人员已经合理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且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
英烈人格权保护方面的权利由近亲属代为行使
民法总则第条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重点把握三个方面:
首先是英雄烈士的含义。争议点为是否应当包括中华民族历史上英雄烈士,考虑到该条文并非倡议性规定,以可实操性来看,不应当包括历史上的英雄烈士。
其次,侵权形式主要是文字、音像作品损害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侵害人(责任人)应当是该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的作者及出版人、发行人。(梁慧星《读条文学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三,责任方式上,在构成侵害英雄烈士人格的民事责任情形,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此外,还应责令停止侵害(禁止发行、销毁加害作品)。争议点为近亲属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诉权在近亲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由于此种痛苦具有相似性,所以笔者认为此时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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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时其近亲属可以成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是投保人与近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或情感利益。实践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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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为父母为子女投保的情况。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根据《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将原来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额规定的10万元调整为20万和50万两个层次,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额为20万元;10周岁至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
二是近亲属间虽然具有保险利益,但实践中,除了配偶、父母、子女外,包括养子女在内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其他近亲属,认定保险利益时仍然比较严格,要求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协议,取得被保人的确认。
人身保险中,除基于血缘关系或情感利益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范围,明确了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即团体人身保险,这在实践中避免了用人单位对员工没有法定的保险利益,用人单位如果为员工办理相关人身保险,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这在操作上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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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的不对等关系,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考虑到雇主与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实践中,雇主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会出现以牺牲劳动者生命为代价获取保险金的现象。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雇主指定受益人的权限进行了限制。
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近亲属的,合同可撤销
赠与本是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法理上讲,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忘恩负义”甚至“恩将仇报”的,法律应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合同法》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其中特别规定了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撤销情形。实践中,应当注意的要点是,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兄弟姐妹。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
应注意的是,为了尽早确定赠与关系的去留,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编辑:清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