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执性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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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十七精神病妇女及其配偶的生育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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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石某、殷某泉

被告:医院

年10月30日,原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2月27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记载石某患“精神分裂症”;年2月11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记载石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在住院治疗中”;年8月8日至年9月11医院住院病案,主要诊断记载“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年6月6日至年10月8日北京市医院(以下简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诊断记载“癫病、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年7月31日法庭谈话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医院诊疗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指定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多次庭审与谈话,石某无法对诉讼相关事宜清晰表达其意思。另外,殷某泉对于石某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作出多次矛盾的表述。年12月21日,医院行“放置宫内节育器、负压吸引术”。门诊病历主要内容记载:“生育服务证:无;医学诊断证明:无;计生部门证明:无;主诉:停经54天,要求终止妊娠+上环;婚史:未婚;既往史:精神疾病史,曾服用镇静药;诊断:早期妊娠,精神疾病?”术前,医院为石某进行了各项检查。上述两项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患者签字部分记载“石某”,当事人均认可该名字由石某父亲石某民代其签署;家属签字为“石某民”。殷某泉提交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毕业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婚礼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医院进行手术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医院未经石某同意,即给其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和宫内放置节育器手术,导致石某回家后自杀、绝食。

1.石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医院对于石某的诊疗是否有过错;

3.石某的配偶殷某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p>

一、关于石某的诉讼行为能力。本案中,经法院多次释明,以石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殷某泉均表示不予配合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本院认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以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就石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综合石某的诊断证明及参加庭审的实际表现,本院认定石某在本案中无诉讼行为能力。

二、关于医院诊疗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医院对石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根据石某就诊时的记载及父母陈述,石某很有可能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即使医院不具备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专业资质,也应进一步就石某是否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审查,或对石某是否能清晰完整地知晓此次诊疗的内容、目的进行进一步了解。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石某进行诊疗时已经成年,按照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石某的父母并非其当然的监护人。医院并未就石某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进行任何审查,存在过错。第四,即使石某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程序被指定监护人,但由于石某患有精神疾病,要实施的手术为终止妊娠及节育手术,涉及妇女的生育权利甚至其胎儿父亲的生育权利,此时应当考虑配偶在生育问题上的相关意愿。若就诊者主张其为未婚,院方应进行一定的审查,就审查的限度,本院认为应要求就诊者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较为合理。第三,殷某泉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及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故应认定男性亦依法享有生育权利,并当然包括选择生育或选择不生育的权利。故若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丧失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机会,应当成为被侵权主体,故殷某泉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医院违反说明告知义务,在未合法获得石某的同意即为其实施了终止妊娠及节育手术,石某的配偶殷某泉也因该行为丧失该次生育子女的机会,故医院的行为侵害了殷某泉的生育权,殷某泉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殷某泉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定,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医院负担;

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元;

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泉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五、驳回原告石某、殷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的审理涉及几个焦点问题:第一是精神病妇女的生育权保护问题,第二是男性生育权的保护问题,第三是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程序问题。

一、精神病妇女终止妊娠的合法程序

法律确认了女性独立行使权利的自由,则妊娠期女性有权单方决定终止妊娠。但是,精神病妇女有其特殊性,其很有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终止妊娠问题上不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需要通过其监护人行使权利。但必须指出的是,对于精神病妇女终止妊娠的相应程序,法律规定较为缺位。这里可能涉及多个价值选择的冲突及优先问题。一方面,妇女的生育权应受保护,精神病妇女亦无例外;另一方面,患有特定精神病的妇女生育确实不利于妇女及子女健康,及时终止妊娠是有利于该妇女的选择。而行为能力受限的精神病妇女合法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监护人完成,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恰有可能与其消极生育权有冲突的配偶,这就可能涉及复杂的宣告行为能力程序、监护人指定程序,甚至监护人变更程序,对于实施手术的医方苛以过重的审查义务,反而有违精神病妇女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的背景情况则是,石某的父母一直不同意石某与殷某泉的婚姻,在石某怀孕后,考虑到石某的身体状况确实不适合生育,在未告知石某配偶的情形下,带石某去被告处进行妊娠及节育手术,并且如实告知了被告事实情况。石某的父母完全是出于有利于石某健康的角度带石某实施手术,对于石某父母来讲,医院其实是做了“好事”。此外,在石某实施了上述手术、殷某泉知晓后,殷某泉曾带医院申请取环手术,但由于石某患有精神病,该医院拒绝实施手术;殷某泉医院进行了取环手术,可见由于规范的缺失,医疗机构在实践中对于精神病妇女生育相关诊疗的程序把握也不一致。

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法院认为,石某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时,其父母陈述其为精神分裂症,并陈述为未婚,被告遂为石某进行了手术。本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石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应存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未确认石某合法的监护人身份。虽然其父母代其陈述为未婚,但未进行任何审查,考虑到终止妊娠系特殊的手术,涉及当事人及其配偶的生育权利问题,故对当事人陈述其为未婚的,应要求当事人出具户籍部门的未婚证明。

二、关于石某配偶是否是本案主体及其生育权是否应受到保护

如上文述,我国法律虽未明确将男性生育权列为权利种类之一,但《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事实上确认了男性生育权受到损害后的救济途径,故应认定男性亦依法享有生育权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的被侵权主体为诊疗行为所针对的患者,但是,鉴于生育权的特点,虽然在夫妻之间存在消极生育权的冲突,但是由于积极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故从对外关系上,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一项权利。医院违反告知义务为石某实施终止妊娠及节育的手术,侵犯了石某的生育权,石某的配偶殷某泉也因该行为丧失该次生育子女的机会。医院的行为侵害了殷某泉的生育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反映出的另一个突出问题在于石某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殷某泉在起诉书中载明石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对石某的行为能力多次有相互矛盾的陈述。石某并未经过行为能力认定的法定程序,诉讼中也不予配合进行诉讼行为能力鉴定,亦不申请进入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鉴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鉴定程序的开展对被鉴定人要求程度较高,鉴定机构数量及人员有限等原因,因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程序障碍导致案件审理进入僵局的情形屡见不鲜。

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就石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最终,法院根据石某的诊疗记录、与石某本人的谈话、殷某泉的陈述及与石某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陈述的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对石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认定,并且对“利害关系人无异议”做出了符合客观情况的解释,即殷某泉对于石某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有着多次矛盾的陈述,自我矛盾的陈述不能构成有效的异议。这一认定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明显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于鉴定条件不具备或不配合鉴定的情形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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