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场老板借款22万元拒还惹官司
金城江区河池镇一采石场的投资人韦海阔,与熟人罗石山借款22.1万元后,在罗石山入伙共同采石时,却以其所出借的款已转为投资款为由拒绝偿还。10月22日,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对该案审理后作出判决,由采石场负责偿还所借的欠款,采石场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其投资人韦海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008年1月间,家住金城江区河池镇的韦海阔,申请开办某采石场,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许可,获取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11月4日和12月30日,韦海阔以采石场开采资金紧缺为由,向家住东兰县长江乡的熟人罗石山分两次共借得22.1万元。2010年1月,罗石山来到韦海阔的采石场合伙共同采石。自2011年开始,罗石山向韦海阔追讨其所借出的款项,韦海阔总以各种借口拖着不还。后来,韦海阔以罗石山已入伙共同采石,其所借出的款额已转为入伙投资资金为由拒绝还款。今年8月13日,罗石山在屡次追款遭拒的情况下,遂将韦海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海阔偿还自己所借的款项22.1万元。
金城江区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通过开庭辩论以及举证、质证后认为,韦海阔向罗石山借得的款项,有韦海阔所出具的借条并加盖韦海阔开办的采石场公章;罗石山借款给韦海阔后,于次年1月入伙共同开采石头,并和韦海阔以及案外人罗某、滕某、列某等5人共同投入购建该采石场的第一条生产线,该条生产线共投入资金100万元,平均每人20万元。另外,罗石山还和韦海阔、罗某、滕某、列某等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谭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同意乙方投资130万元购买该采石场第二条生产线进行联营。从韦海阔采石场的营业执照上看,该采石场于2008年1月28日获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3月5日更改为个人独资企业。
关于该案债务人是谁的问题,从《借条》的署名和营业执照的登记情况看,法院只能认定该案借款的债务人为韦海阔和采石场,至于韦海阔本人是否系采石场真正的投资人,采石场是否有其他合伙人,此系采石场内部投资关系问题,与债务的对外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均不能改变韦海阔和采石场作为该案债务人的地位。
关于该案借款是否已转变为投资款的问题,从韦海阔及采石场的辩解以及《联营协议书》来看,可以认定罗石山、韦海阔以及罗某、滕某、列某5人组成的联营体,只是承包了采石场里面的生产线,并非经营采石场,故韦海阔辩称该案借款已转变为罗石山入股经营采石场的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该案债务应由采石场清偿,不足部分由韦海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由河池镇某采石场偿还给罗石山借款22.1万元,采石场财产不足部分由韦海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