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能力的暂缺
依《民通意见》第67条之规定,判断能力暂缺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期间,二是神志不清。
其规范功能,可与《德国民法典》第条第2款相比较:无意识(Bewusstlosigkeit)或暂时性精神错乱(vorübergehendeSt?rungderGeistest?tigkeit)状态下发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此时,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行为非基于正常理性考虑而作出。
(一)意思表示的发出与受领
法律行为之实施,可拆分为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两部分。
意思表示之发出,以发出时的意志状况为断。精神病发病期间或神志不清之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自然无效,纵然不在场受领人善意信赖,亦不能苛责表意人之注意义务。
有疑问的是,精神病发病期间或神志不清之人能否有效受领意思表示?或者,对其发出的意思表示能否生效?
德国通说在解释其民法典第条第2款时认为,法条文义上,被规定为无效的只是发出意思表示,不能直接据此得出无法有效受领意思表示之结论,唯有对在场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才不能被有效受领,不在场的情形则依然适用《德国民法典》第条的一般规则。
之所以作此解释,原因在于,在场人能够知晓相对人的意志状态,且意思表示发出后,几乎在同一时间到达对方,而不在场时,暂时的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状态消除后,仍可合理期待其知悉所受领意思表示的内容。
《民通意见》第67条未必能直接接引德国通说,解释时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