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志刚律师
年6月8日,因吃饭付费问题,顾客江某某与饭店工作人员薛某某发生争执,薛某某将江某某打伤,后经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身体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北京某区某派出所将薛某某刑事拘留。
经薛某某亲属薛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马志刚律师为薛某某提供辩护。
年7月11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薛某某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具有精神疾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次犯罪事出有因,被害人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
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庭全部采纳,在被害人未谅解的情形下,被告人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达到较理想的辩护效果。
本案的主要辩护思路是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如何处罚。
在会见中,律师感觉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比如他说别人不跟他说话他也能感觉出别人想说什么、他能听到小鸟的对话等,律师及时提出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申请。经鉴定,北京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被鉴定人薛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被法庭采纳。在被害人未谅解的情形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施以缓刑。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