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讨论一起新近发生的案件,透过各种不同观点,可以看出人们争议的焦点大概在于: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是否过于高,似乎与民众的心理预期不一致;鉴于标准过高,对于处罚轻伤未遂的可行性问题,及本案应运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的原则处罚;对公民健康法益与生命法益的侵犯,不应“唯结果论”;精神病人“犯罪”等问题,以下就这几个问题,结合案例谈谈看法,敬请阅读和指导。
女子徐某称去公共厕所时,被19岁男子俞某尾随,“一进厕所他就尾随拿砖头进来直接朝我头上砸来”,俞某还攻击了她的眼睛、鼻子等部位。整个殴打过程达20多分钟,后有人听到了她的大声求救前来将她救下。
徐某自述,自己的鼻子和眼眶骨被打骨折,她不认识俞某,“只知道他是这个村里面的,而自并不是该村村民,和父母一起在村头开了一家快递点”,双方无感情纠纷。相关图片显示,徐某头部、眉眼、鼻子及面部均受伤,伤口处有血迹,眼部和嘴部明显红肿。
女子被打前照片
经初步伤势鉴定,被害女子徐某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以上。伤势最终鉴定结论将待被害人伤情稳定后依法作出。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以下结合案例,展开分析讨论。
有网友说:“故意伤害鉴定标准该修订了……和大众常识不符合……”。这种观点确实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且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中,俞某涉嫌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受害人已经达到轻伤二级的损伤,已经涉嫌犯罪。根据《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轻伤指的是使人体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体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轻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伤二级的损害程度要低于轻伤一级。目前,警方通报中初步的鉴定现是轻伤二级,但这是初步结论。
我国故意伤害罪的鉴定标准标准很高,人们常说“轻伤不轻”,正是对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状况的反映,这么高的认定标准,使得大量民众认为伤得太严重的案件,无法进入刑法视野,受到刑法规制,当这样的案件引发民众愤慨,而相关部门或人员又觉得应该处罚时,往往就会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从而让这些达不到轻伤及以上标准的案件,不适当地纳入刑法视野,盲目追求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结果公正”,有损法的尊严。
针对这一问题,修正鉴定标准是一个好的解决办法,但是,我们不能一遇到问题就去审视规则,拿着放大镜从规则中找问题,发现所谓的问题就立即要求立改废,实际上这样的观点严重影响法的稳定性,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法不是用来被批判的,正确的态度应是通过解释使一成不变的文字适应不断变化着的客观世界。
女子被打后照片
就故意伤害罪而言,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处罚轻伤未遂,但是,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习惯而已,刑法从来没有要求不处罚轻伤未遂,对于那些看上去伤情严重,鉴于现有鉴定标准过高,达不到轻伤及以上标准的伤害案件,处罚轻伤未遂也是适当合理合法。
对公民健康法益与生命法益的侵犯,不应“唯结果论”
刑法中的责任(故意或过失)是对(客观)构成要件诸要素的认识,构成要件有主观规制机能,构成要件诸要素赋予了主观内容的客观外在,在不依赖于“口供”定罪的情况下,充分运用构成要件的主观推定机能,避免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的发生。
就伤害案件来说,根据被害人伤情来认定犯罪似乎更容易,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达到轻伤的、重伤的或死亡的,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适用轻伤、重伤及伤害致死的法定刑,这样做似乎结果公平了,但是,却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用的刑法原则。
如行为人使用一把一米长的砍刀,砍被害人的脖子,虽然被害人躲避及进仅受轻伤,能以轻伤为标准,认定行为人涉嫌故意伤害罪,适用轻伤三年以下的法定刑吗?再如行为人手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右胳膊处,因被害人特殊体质导致死亡,能认定行为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吗?在伤害类案件中,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及力度等,是类型化行为的客观标准,使用一米长砍刀砍脖子,无论如果也不是伤害行为;使用水果刀刺被害人胳膊,无论如果也不是重伤或杀人行为。以上构是构成要件主观规制机能的典刑例示,是认定轻伤故意、重伤故意还是故意杀人的客观可量化标准。
本案中,根据俞某打击女子时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及频度等,虽然没有发生女子死亡或重伤结果,不排除俞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重伤未遂或故意杀人罪未遂。片面以伤情结论定性的做法值得商榷。
本案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俞某的行为除了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外,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鉴于文章篇幅所限,在此不讨论,这个问题留给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