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报道,10岁的“百香果女童”杨晓燕返家途中,遭守候多时的杨光毅用刀刺伤双眼和颈部并强奸,之后将女童装入水中浸泡并抛弃在山坡,还拿走女童身上的32元。
一审判处杨光毅犯强奸罪,处死刑,杨光毅以可能患有精神病请求鉴定,同时以有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请求减刑。二审法院认为存在自首情节,一审量刑不当,改判死缓。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杨光毅强奸案再审。
生与死,的确是个问题。
法律界和大众的广泛讨论中,有人认为杨光毅的行为极其残忍应该判处死刑,也有人认为二审法院考虑杨光毅自首行为减刑合理。
我国刑法规定了缓刑制度和死刑的缓期执行制度。但是,缓刑制度和死缓制度都需要审判者根据一定条件在量刑过程中进行裁量,其最后呈现为与主刑和附加刑并重的量刑结果,即拘役和有期徒刑是否缓刑,死刑是否缓期执行,均是刑罚裁量过程中刑罚裁量者所要裁判的结果。
缓刑制度让应该被剥夺人身自由的被告人获得了相对的人身自由,死缓制度给予了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以生还的机会。自由与不自由,生与死,存在着天壤之别。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差异化清晰可感。
死立执和死缓中间,有没有“标准答案”。
杨光毅强奸幼女致死,手段残忍,一审法院判处死刑没有错。法院并没有对杨光毅进行精神鉴定,二审法院也认为杨光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法院是不是有考虑杨光毅的精神状态?且杨光毅有自首情节,改判死缓,也不能说二审改判死缓是错误的,因为法官也有一定的裁量权。
再次,量刑是一种活动,是一个过程。无论是“裁量活动”“刑事司法活动”抑或“审判活动”哪种观点,都强调量刑是一种活动。量刑是审判者以正确定罪为出发点,通过选择刑罚目的,在量刑原则的指导下,使用正确量刑方法,考量量刑情节,获得合理的量刑结果的过程。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量刑,是指在被告人的行为被确定为犯罪行为后,审判者在选择法定刑和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适用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根据该概念所确定的量刑过程,只有正确的适用量刑情节,才能获得正确的量刑结果。
量刑情节影响力确定问题
量刑是一个过程,经过极其复杂的量刑思考之后,其必然在最后呈现为一定的量刑结果。面对各种不同的量刑结果,我们禁不住会问,为什么这样的结果是正当的?何种程度的刑罚是正当的?这就是量刑情节的影响力问题。
笔者认为,在量刑情节的影响力上应当型量刑情节和可以型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并不必然存在大小之分,这是因为影响力大小和可采性大小是两个概念,两者为不同的事情。我们无法根据量刑情节对刑罚量的必然影响和或然影响就能推断出其影响力大小,但我们可以据此判断必然性的量刑情节必然采信,不能排除适用,而或然性情节却可以在一定规则下排除适用。
《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构成自首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对于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被告人,法院也可以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不予从宽处罚是有严格条件限定的。该意见指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该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对于自首的量刑排除从宽适用是要从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是否存在恶意利用该条款几个方面的动态平衡来综合考虑。
网上论坛某帖子说得清楚,一个能被判死两次的罪犯和一个只能被判死一次的罪犯是应该有差别的,被判死两次的人即使被考虑从轻处罚,其仍旧应该被判处死刑。该说法虽然不确切,却道出来一个道理——有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即使考虑了从轻减轻处罚并降低相应的刑罚量,其减少的刑罚量对宣告刑刑罚量的确定并不产生影响。或者说,因为该犯罪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量远远超过因其量刑情节而从轻的刑罚量,以致即使考量从轻情节并减少相应刑罚量之后,我们依然没有觉察到其适用的效果。
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审法院在再审该案时,必将本着对法律和事实负责,对公平正义负责的态度,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罚当其罪原则,对该案作出妥善审理,让当事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让公众关切和舆论聚焦得到正面回应,进而不辜负社会公众的信任,让人民群众在鲜活的个案中切实感受到更具体可见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