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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6/13 1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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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开展民事活动的需要。民法对此需要专门设计了监护制度,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确定监护人,保证相关主体适当开展民事活动。

虽然民法对监护人的确定有所规定,但法律永远无法完全应对现实社会的复杂情况。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往往因为自然原因(死亡、严重疾病等情况)或社会原因(被监禁、剥夺监护权等情况)失去监护能力。此情况下,在具备监护资格中的主体间确定监护人,往往会发生争议。民法对相关争议的产生有专门的规定。

一、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构

1、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有权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构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除自己有权指定监护人外,还对其他主体的监护人指定具有司法复核权力。但人民法院对监护人的指定属于被动法律适用,即应当事人申请进行指定。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监护人指定,则人民法院没有监护人的指定权力。

2、指定主体范围重大变化,不再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主体

民法典施行前,《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均对指定监护进行了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担任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均是法定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后《民法总则》将二者排除。

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排除于监护指定机构之外,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发展实际。《民法通则》立法的社会背景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特殊时期。当时立法所依据的主要情况是,企业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单单是承担社会生产职能,还具备强大的社会职能。用人单位与职工并非仅仅劳动关系,还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

职工对于企业不仅仅是提供劳动,还积极参与用人单位组织的各项社会活动。企业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一些企业甚至承担建设教育机构、文艺团体、维护社会秩序等等与生产无关的社会职能。这种情况下,对于本企业职工面临的监护争议,企业发挥社会管理职能进行快捷处理,完全是适当的。

但当今社会发展早已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企业的社会角色更多是单一考虑经济职能,相关的社会职能正逐步转移到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在监护纠纷中进行监护人指定,除了与其社会角色不相符。更与法律整体设计不匹配,往往产生更大的法律问题,企业也会陷入与其当今社会职能不符的纠纷当中。故民法典立法时,将其在排除出指定监护主体之外,是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符合法律体系整体设计的。

3、除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外,还增加了民政部门为有权监护人的主体。

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于辖区内居民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在作出指定决定时能够充分考虑居民生活实际情况。同时,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本身即具备纠纷调处职能。对监护争议,由基层组织进行初步处理,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有利防止矛盾上移,有助于及时处理。

民政部门是政府工作部门,其职能本身即具备监护管理及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职能。对于没有具有监护资格人的民事主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于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民政部门有权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对于生活无依靠的民事主体,民政部门有进行救济的职责。考虑到监护争议有时较为复杂,可能超出基层组织调处能力之外。为更好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监护纠纷,由政府工作部门直接介入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对被监护人的充分救助和法律保护。

二、为监护纠纷诉讼提供了便捷渠道

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的规定,监护争议,只有对相关机构指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指定,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指定程序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践中,若确实存在较大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有利于纠纷的快捷解决。并且实践中,相关纠纷长时间拖延不决,可能会造成被监护人的权益损失。民法典允许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考虑到为当事人提供快捷渠道解决纠纷。

对于程序的选择权利归于当事人。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程序处理监护纠纷。若争议不大,且希望能够由有关机构调处,可依法由有关机构指定。若争议较大,且不及时解决可能造成被监护人权益损失或对被监护权益人形成重大风险的,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监护纠纷的处理原则,“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

1、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理解

监护法律关系有着强烈的人身性质。确定监护人后,一般情况下被监护人将由监护人照顾生活、教育和权益保护。二者将形成较为亲密的生活关系。故被监护人对于监护人接受意愿,关系到二者亲密关系是否能够较为顺利形成。

(1)不能忽视被监护人的情感需求

在多名监护资格人中,虽然监护能力有所不同,但在监护人确定时却不仅考虑监护能力。还要考虑被监护人的情感需求、心理态度。被监护人更为接受的监护资格人,有利于亲密关系的形成,充分满足被监护人的情感需求。

民法的选择,一般均是基于当事人自身选择所作出的。尊重当事人意愿,是民法的本质。而在监护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愿,则不仅是对当事人自我决定的尊重,更是出于对当事人的情感关怀。若民法所作决定,不考虑被监护人本身情感需求,就不能形成对被监护人更为充分的权利保障,甚至可能造成被监护人情感上的痛苦。这不符合民法设置监护制度的本意。

因此在民法的视角中,一个监护的监护能力并不仅仅指个人的经济能力、社会活动能力,还要考虑其与被监护人的情感交流能力。通过民法制度确定的监护人,不仅在承担维系被监护人生存的职责,更要承担让被监护人有尊严地、心情愉悦地生活下去的责任。

(2)对被监护人意愿考虑的例外情况

虽然监护人的确定要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但被监护人本身存在一定认知障碍,对于社会事物的理解能力不深。在此情况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关机构要进行充分考虑,防止损害其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在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争夺中,有带未成年人进行各种不健康活动以获得未成年人选择的例子,还有通过吸毒控制被监护人,获得被监护人选择的情况。对于此类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去引诱、胁迫、欺骗被监护人进行选择的情况,应当作为确定监护人的消极考虑因素,防止被监护人为他人利用,权利受损。

2、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理解

监护人的指定要考虑到被监护人的利益需求,还有就是监护人是否与被监护人存在利益冲突。

(1)选择监护能力最强的监护人

监护能力强,意味着被监护人的权益更能得到保护。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监护能力,除考虑监护人本人的能力外,也要考虑被监护人的需求。综合考虑被监护物质需要及精神需要,确定最为合适的监护人,体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满足。

对监护人积极条件的考虑。监护资格人的财产情况、社会活动能力、个人道德品质、与被监护人的沟通能力等等均为积极考虑条件。在此类标准中,能力越强,越应该成为指定监护人的积极考虑对象。

对监护人消极条件的考虑。监护资格人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将会成为消极考虑因素。比如监护资格人有恶习、犯罪前科、暴力倾向、吸毒经历等等。此类标准中,程度越深,越成为排除考虑的消极因素。

(2)利益冲突

监护资格人是否存在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并非仅指确定监护人时。若发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的父母产生过利益冲突,也应成为考虑因素。监护资格人所从事的职业、管理的财产、社会关系等是否与被监护人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实践中表现为存在财产纠纷、竞争关系、家庭历史矛盾等情况。这些均可视为利益上的冲突。还有的情况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名下财产有着天然的利益需求,虽然这种需求不能视利益冲突,但也可视为可能影响被监护人利益的因素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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