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执性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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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14 19:29:00

基本案情:

年11月18日,梁某某入职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年12月1日起至年11月30日止,合同由公司保管。

年5月初,梁某某生病,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向梁某某支付病假工资至年2月。年3月7日,该餐饮管理公司以其已将与梁某某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某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之间遂产生争议。

梁某某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梁某某称,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私自更改为年11月30日,并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又称,自己所患疾病应当是大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终止不当。

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更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原告梁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严重程度等同于瘫痪、癌症、精神病等大病,不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医疗期为3个月,故在年3月7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终止。关于原告梁某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某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于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

二、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年3月1日至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元。

三、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梁某某支付病假工资(自年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发[]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精神,患有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法院查明,原告梁某某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且在梁某某入院治疗期间,医院曾向其出具病重通知单。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梁某某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存在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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